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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柳**于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金家坟村,通过他人介绍以向白*借款为名,给白*写下53万元的借条,并用其前妻名下的路虎汽车(×××)发票和行驶证复印件作为抵押,承诺两个月还款,并称3万元是利息,后白*通过网银给柳**打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柳**未按期还款,并失去联系。白*报案后,被告人柳**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在庭审中供述称:借款之前我不认识白*,我和张**借点儿高利贷周转资金,他帮我找的白*。钱是在白*的办公室用网银转给我的,借了50万元,当时在场的还有柳×1。是张*和白*谈的,欠条是我签的字,内容是我借白*50万元,借两个月,还53万,路虎汽车写在欠条里了,当时借钱时我拿了路虎车的相关复印件,是为了借钱时不让白*担心,车登记在我前妻陈**名下,我们是2013年初离的婚,我和陈**离婚的事没跟白*说。借的钱还谢×30多万,还一部分信用卡的钱,剩下的没几天都用完了。我是2002年开始在老家炒黄金期货,我外面欠别人400万左右,别人也欠我钱。快到还款期时,张*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钱准备好,到期那天我想再宽限几天,对方不同意,后来我也没给白*打电话。

被告人柳**的供述结合借条的内容证明:被告人柳**向白*借款50万元,提供其前妻名下路虎车票据作抵押,将所借款项还债,借款时柳**还欠他人400余万外债的事实。

2、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左右,柳**想向其借款50万元,让张**借钱,6月3日,柳**、张*和柳**找到白*,白*通过网银转账将50万元钱汇到柳**的账户里,当时还写了一张欠条,期限两个月,8月3日还钱。8月1日柳**和张*都给柳**打电话,柳**两个电话一个关机,一个无人接听,一直联系不上柳**,8月4日柳**去天津找柳**没有找到,8月5日柳**回电话说再给他3天时间,能把钱还给白*,还不上也会给白*一个解决方案,白*也同意再给柳**3天时间,到8月8日没还钱。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左右,柳**称柳**想借50万元,张*问白*能不能借给柳**50万元,白*说可以。2014年6月3日,在昌**支队西侧白*、张*、柳**和柳**见了面,柳**说拿他爱人名下路虎汽车作为抵押,2014年8月3日将钱还给白*,当时让柳**签了一张欠条,写的是白*借给柳**53万元,其中3万是好处费,并且将路虎**续复印件和柳**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白*,白*通过网银给柳**账户汇了50万元。8月2日张*让柳**催问还款的事,柳**说柳**的电话没人接听,8月4日柳**到天津没找到柳**,8月5日柳**回电话说资金周转不开,说再给他3天时间,白*勉强同意,到8月8日钱也没有还上。

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柳**是其表哥,柳**向其借过钱,欠谢*73万余元。2014年5月底柳**将路虎汽车抵押给谢*,车主是柳**前妻陈**,路虎车已被陈**和陈**开走了。柳**欠谢*亲属的钱有1000万左右。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与柳**于2013年2月27日离婚,2013年9月柳**为其分期付款买的路虎车,每月柳**和其儿子将2万元打到陈**银行卡里,银行从陈**卡里扣款。车是陈**的,柳**没有权利处理。

6、被害人白*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日左右,张*给其打电话说一个朋友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其借款50万元,用两个月,给3万元利息。6月3日下午2点多,张*、柳**和柳**到白*单位门口的车上,张*写的借条,柳**签的字,打了一张53万元的借条,同时用柳**妻子陈**名下的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的大票和登记证复印件作为抵押,白*到单位办公室通过网银给柳**转账50万元。到8月2日以后柳**不接张*电话,8月5日柳**给柳**回电话,让再宽限3天,结果还没还钱。后来知道柳**2年前就和陈**离婚了,抵押的车之前已被其他债主开走了。

7、汇款查询单证明白×银行卡转到柳**银行卡50万元。

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柳**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柳**向白*借款时提供了柳**身份证、车主为陈**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发票,车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价税合计97万元。

9、借条证明:柳**于2014年6月3日向白×出具写有柳**向白×借人民币53万元,柳**以自家车辆×××作抵押,以车辆大票及登记证复印件交白×作凭证,2014年8月3日归还。

10、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柳**与陈**于2013年2月27日离婚。

11、银行借记卡查询单证明:柳**银行卡资金收支情况,2013年6月3日收入50万元,当日转出30万元,6月4日至11日分多笔转出20万余元。

12、工作说明证明:昌**支队未查到柳**所称欠其钱的债务人,无法对柳**所提及的黄金期货情况进行取证。

13、民事诉讼相关材料证明涉及柳亚剑为被告、被申请人的民事案件处理情况。

(1)林×诉柳亚剑民间借贷纠纷案

林**于2014年4月14日诉天津**销售中心、柳**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5月5日原告撤回对天津**销售中心的起诉。法院查封柳**车号为×××的奥迪车,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法院调解柳**分期还款3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未还,柳**再行给付10万元违约金。

(2)柳×2诉柳亚剑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案

柳**于2014年8月4日申请诉前保全,因柳**2013年7月5日向柳**借款100万到期未还,请求冻结柳**132.4166万元存款或查封相应财产(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云锦世家×室、车号为×××奥迪车)。2014年8月7日因财产已转移,柳**申请撤回诉前保全。

14、到案经过证明柳**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柳亚剑的自然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无权处分的汽车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柳**赔偿被害人白×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柳**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是诈骗,是借款。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柳**未使用虚假产权证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也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柳**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柳**提出其行为不是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柳**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与认证的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柳×1、张*、陈**的证言、书证及柳**在庭审中的供述足以证明如下事实:柳**在欠他人巨额外债情况下,使用其无权处分的路虎汽车作抵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他人借款,借款到期后不归还欠款并失联。柳**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柳**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被原判确认的证据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无权处分的汽车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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