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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9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9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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