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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恶意透支兴**行信用卡(卡号:×××)本金共计人民币14069.2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对其两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

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街录科胡同3条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被告人陈**已向兴**行还款人民币2094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办理信用卡材料,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现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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