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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张**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于北京**草专卖局的卷烟五千六百三十六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惟原判表述为对张**予以从轻处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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