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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19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单位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起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板产品及钢印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伙同原审被告单位北*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桑*、北*及张**从轻处罚,并对张**适用缓刑。桑*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罪,量刑时酌予从严体现。一审法院根据桑*、北*、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桑*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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