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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被告人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才虚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河各庄村蔬菜大棚土建工程,并与被害人卢*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先后在本市石景山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卢*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好处费等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卢*、被告人潘*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合伙共同经营合同,中**银行转账明细单、取款交易记录,收条,被害人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潘*才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才虚构某部队抹灰工程,进而与被害人卢*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揽该工程,先后骗取被害人卢*在本市门头沟区等地向潘*才汇款的人民币

15600元。

除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潘*才向被害人卢*归还人民币3300元外,其余赃款均已被被告人潘*才挥霍。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潘*才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卢*、被告人潘*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害人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才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才退赔被害人卢*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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