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等地,利用从他人处非法购买的三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多次为信用卡持卡人进行刷卡直接支付现金,非法经营额达2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参与犯罪,非法经营额达130余万元。被告人李**、王**于2015年7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王**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记录,交易流水,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POS机三台、POS机小票一张、套现广告十五张,均依法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王**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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