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零一分,退赔给被害单位广**行二万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二角、交通银行一万六千一百三十四元三角一分、兴**行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角、中**行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光**行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中**行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四角。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