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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任**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等地,利用4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人民币700余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任**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使用POS机为自己刷卡的四十余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后果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父母多病,女儿年幼;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任**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等地,利用4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人民币670万余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任**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潘**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易明细,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任**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使用借记卡刷卡套现的三十余万元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人任**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套取现金,已经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下,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该部分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宏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POS机四台、套现卡片十五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任**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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