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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长山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葛*山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北**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本田奥德赛汽车1辆,并将其非法处置。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2015年7月15日,葛*山被民警查获,涉案款物均未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葛**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称无力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葛*山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北**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本田奥德赛汽车1辆,并将该车非法处置。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葛*山被民警查获,涉案车辆未起获。

另查明,被告人葛**于2005年9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交付执行后,于2007年12月10日被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09年3月12日被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5月7日被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2011年10月20日,葛**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付×的证言,北京东**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车合同书、车辆移交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关于机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葛**的供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251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减字第4099号、(2009)一中刑减字第810号、(2010)一中刑减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书以及(2011)一中刑假字第4674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机动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假字第4674号刑事裁定书对葛长山的假释。

二、被告人葛长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年一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葛**退赔北京东**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人民币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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