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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等地使用其申领的多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000余元。其中,使用光**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000余元,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00余元,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200余元,使用中**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400余元。

被告人刘*于2012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取保候审期间脱保,于2015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民警再次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中国**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账单查询,中国工商**牡丹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交通银**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卡资料,中信**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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