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14号起诉书、京丰检公诉刑变诉(2015)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同苏*、宫*、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城区解放军日报社院内,以租车为由,通过友友租车平台,骗取被害人吴×车牌号为京N4DA××的别克牌GL8型汽车一辆。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224000元。

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同苏*、宫*、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B区附近,以租车为由,通过PP租车平台,骗取被害人祈×车牌号为京N29G××的本田牌雅阁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0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同苏*、宫*、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城区解放军日报社院内,以租车为由,通过友友租车平台,骗取被害人吴×车牌号为京N4DA××的别克牌GL8型汽车一辆。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2240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陈述,证:我在友友租车网上注册了信息。2015年5月17日上午,有一名男子要租我的车,我就让其到解放军报社正门取车,当时因为我在外地出差,我就让我表弟彭×1过去交接。5月21日到期了,但对方男子没有还车,我就联系了友友网,他们查了GPS信息,发现我的车没有信号了,后来发现被骗就报警了。我就知道对方是一名男子,姓朱,联系方式为181XXXXXXXX,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我的车是别克GL8,琥珀金,车牌是京N4DA××。

后附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车辆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购车合同、出厂车辆检验单。

2、证人彭×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5月17日12时许,当时我在阜成门外大街34号解放军报社内等人,因为之前我表哥吴*通过友友租车平台将自己的别克GL8轿车租给了一个叫朱*的人,车就停在了解放军报社的院里,让我将车到时给对方。后来我等对方来了看了一下车,当时友友租车的工作人员王*也在。等友友租车的人核对完信息后,我就将车钥匙给了对方。因为对方租车时间为四天,到了5月21日应该将车还回来,但和朱*联系时,其电话就一直打不通,而且友友租车还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经过查询GPS定位信号已经消失,一直到现在也联系不上这个人。

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朱*就是2015年5月17日12时许,在北京**放军报社院内开走吴*灰色别克牌GL8商务轿车的男子。

3、证人周×证言,证:我是友友联创信息**公司法务部职员。我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成立开始进行汽车租赁,主要从事私家车共享平台。首先需要车主从网络上下载我公司的客户端进行注册,成为我公司的会员,注册成功后,会员会分为租客和车主,车主进入客户端,我公司会要求其上传行驶本、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和一张带有车牌号的车辆外观照片,然后我公司的审核组会对其车辆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该车辆便可以在客户端里进行展示和租赁,我公司的技师会为该车安装客户端,我公司的租客审核组会对其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该人便可以使用我公司的客户端进行下单操作。租客在客户端上看中车辆后,可以通过客户端下单,由车主对订单信息进行确认,车主确认后,租客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支付订单租金、押金和保险费,后我公司的客户端会自动给车主和租客发送对方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然后租客可以与车主自由联系,决定交接车辆的细节。租约完成之后,租客会在客户端上点击结束行程,车主会在客户端上点击确认收车,至此交易结束。租客通过客户端提出车辆的订单后,会将订单押金、租金和保险费通过第三方支付的方式转账到我公司的账户,由我公司的后台将费用充值到租客在我公司的客户端上注册的账户内。

2015年5月17日,一名叫朱*的男子使用我公司客户端租了一辆香槟色别克GL8(车牌号京N4DA××,车主吴**,租约到期后,我公司发现该车的智能定位设备信号消失,同时与租客失去联系,后我公司接到新发地派出所通知称朱*已被抓获。

4、系统订单截图,证:吴**租车网站的个人账户显示,朱*向其租赁车辆的情况。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灰色别克汽车(京N4DA××)价值人民币224000元。

6、扣押清单,证:扣押朱*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同苏*、宫*、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B区附近,以租车为由,通过PP租车平台,骗取被害人祈×车牌号为京N29G××的本田牌雅阁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0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祈×陈述,证:胡*是我儿子,我将京N29G××白色本田雅阁车交给他使用,我不清楚车是如何被骗走的。车平时就停在银地家园地下车库,他告诉我车在通过PP平台出租。这辆车以前车牌为京NQ6F××,后来因为被套牌就将车牌换了。我不知道他出租的具体情况。

后附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车辆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

2、证人胡**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5月17日16时许,我从”PP租车”平台接到一个要租我汽车的订单,租车日期是从5月17日18时到21日18时,随后我就和租车人朱*联系,他当时让我去朝阳大悦城将车交给他,我没同意,于是我们就协商在首经贸地铁站见面。大约19时许我在首经贸地铁站见到他本人,随后我就将他拉回银地家园B区西南角路边我留了他的个人信息,我们约定一天价格是273元,并且车不离开北京,随后他就将车开走了。5月20日我查看汽车定位时发现汽车的定位不准了,最后的信号出现在密云桥,随后我就联系PP租车公司发现汽车不见了,于是今天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我的车是白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是京N29G××。我之前将车放在了”PP租车”的平台上,有人想要租我的车会下订单,如果我想将车出租会联系租车人,我们会自行约定地点将车交付给对方。我将车出租出去没有签订租车协议或租车合同,对方也没有交押金给我。

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朱*就是2015年5月17日在丰台区银地家园B区附近通过”PP租车”平台租赁其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的人。

3、证人邹**,证:爱车汇**有限公司,简称PP租车,我是该公司的风控专员,负责解决出租车辆出现的风险问题。我公司通过APP手机软件联系私家车与租客,私家车主在我公司网络平台上展示汽车然后租客进行承租,租车时不签订任何租车合同与租车协议,只是在手机软件上进行操作。汽车进行出租时需要根据承租的时间与汽车价格交纳押金,正常的租车押金需要刷信用卡银行冻结这笔钱,到了还车日期我们公司与银行结算分别将钱打到车主的银行账户与租车人的银行账户。这些私家车要在我们公司网络平台上展示是需要安装定位系统的,公司的工程师会在车辆出租之前将定位系统安装在汽车上。

2015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车主胡*接受了一个租车订单,租客将费用交纳,到了18时许他将车租给了朱*,到了5月19日公司发现车辆没有信号反馈,最后信号地点是G45大广高速密云桥附近,随后我们与朱*联系,但联系不上租车人,之后就与车主联系报警。

胡*的汽车是一辆本田雅阁车,白色,2012年款,2015年3月份在我们公司平台上注册,车牌号为京N29G××,公司登记的车主是胡*。我们公司不会见到朱*本人,他将自己的真实信息上传到我们公司网站即可。

后附营业执照、租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下载材料。

4、证人张**,证:其在PP租车公司风控部工作,负责出租车辆的安全、追回、报案等工作,其证言内容与邹*基本一致。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的本田雅阁轿车(京N29G××)价值人民币119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5月14日,我在老家用手机上网,在陌陌聊天群里有一个叫”代办学历证书”的发了一条”租车20天挣80万”的广告,我就在陌陌问他怎么能20天租车挣到80万,他说让你去北京租汽车,然后把租来的汽车卖掉,他还说会被网上通缉,但是如果我躲一段时间,以后不用自己身份证就不会被抓,我就同意到北京租汽车了。2015年5月15日16时许,我到北京南站后去了朝阳区大悦城附近与两名男子见面,两名男子一个长发一个短发,短发的男子让我把身份证、驾驶本、银行卡给他,短发的男子用他的手机在”pp租车”和”友友租车”两个租车平台上进行注册,很快就注册完毕了,但需要二十四小时之后才能租车,我和长发的男子就住在一家小旅馆里。5月16日下午15时许,短发男子就带我们到了朝阳大悦城,短发男子通过友友平台下了一个租车订单,租到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后短发男子通过银行的ATM机向我的信用卡内存了9300元钱,又用平台将我信用卡上的钱转走了。都办完后,我和长发男子又回到小旅店。5月17日中午11时许,短发男子带我们三个去提车,短发男子教我见了车主说我家里人来北京旅游用几天车。大约12时许,我们三个到海淀**报社院门口,短发男子让我一个人去和对方见面,我就给车主打电话说我是租车的人来提车,一会儿,友友租车的工作人员和车主到大院门口来接我进了大院,我看见一辆香槟色的别克GL8商务车我就按短发男子教我的说家里人来北京旅游,租车带他们在北京转转。他们看了我的证件并让我在一张纸上签了名字,我开车回到解放军报社大院门口接上长发男子和短发男子,我开车回朝阳区大悦城,在路上短发男子通过PP租车平台又下了一个租车订单,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随后短发男子给GL8轿车拍照还让我签了一个抵押协议,后来一个叫五哥的男子找到我们,我和雅阁车主联系,他让我在丰台区地铁10号线首经贸地铁站等他,短发男子开着租来的别克GL8轿车带着我和五哥,长发男子去地铁首经贸大学站附近,我就开车将车主送到银地家园小区,我就在路边等短发男子,然后,短发的男子开着雅阁轿车,五哥开着别克GL8轿车,一起回到之前的地方,也给雅阁汽车拍了照,他们让我签了一份抵押协议,还让我写了一份非盗抢车辆保障书,完事之后短发男子开着别克车将我和长发男子送到旅店。2015年5月18日,短发男子将我送到北京火车站,让我自己坐火车到山东济宁,5月19日,代办学历证书的男子打电话说那边出事了,让我回北京报警。5月1日,我坐火车来北京,我觉得还是自首好,我就自首了。那个长发男子叫苏*,我们在宾馆住宿登记时我看见了,他是甘肃人,名字叫苏*,我们在一起住,他没说什么,他说给短发男子帮忙的,不怎么和我说话,苏*在我租这两辆车的过程中主要负责盯着我、看着我,在过程中对我没有威胁,都是我自愿的。

经辨认,指认出苏*就是2015年5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一旅馆内和其一起住店并且伙同另一名短发男子骗取两辆轿车的长发男子。

后附被告人朱**认住宿旅店以及为车辆拍照的地点照片。

2、证人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我认识了一个叫”百飞”的男子,20多岁,自称是北京人。我在2015年3月份辞职以后一直找不到工作,于是我就给”百飞”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工作介绍给我,”百飞”说让我跟着他干,但具体干什么他没有说。他让我住在金星小区附近的一个宾馆里,他管我吃住,但是他白天出去从来不带我。

2015年5月中旬,”百飞”打电话让我到褡裢坡,我到后跟”百飞”到了大悦城见到一个叫朱*的男子,后我跟朱*就到了金星小区的旅店住下了。第二天在旅店呆了一天,第三天时”百飞”说给朱*提车去,我们三人就去了阜成门附近提了一辆银灰色GL8,然后我们到大悦城附近加了300元的汽油,之后去了褡裢坡接上了一个叫二*的男子,我们四个人又一起到了离大红门不远的地方提了一辆白色雅阁,然后我们回到了褡裢坡,我和朱*就吃饭去了,”百飞”和二*就把两辆车开走了。第四天晚上”百飞”和二*开着GL8接上我和朱*去了北京站,”百飞”和二*让朱*坐火车去山东,朱*走后,”百飞”和二*把我带到另一家旅馆。等到了2015年5月下旬的时候,我感觉这样无所事事也没有出路,我就跟”百飞”说我要回老家,之后我就去天津和我的一个朋友去了无锡。我不知道”百飞”的真名是什么,就知道他在北京租别人的车,然后给卖掉。”百飞”只是在住店时给过我钱,开完房剩余的部分不找我要而已,只是安排我看着朱*,别让他跑了。

经辨认,指认出宋*就是”百飞”,在骗车时我听他安排;指认出宫×就是”二哥”,我们在骗车时宋*都听他的安排;指认出朱*就是和”百飞”、”二哥”一起骗租GL8和白色本田雅阁的客户。

3、证人宋**言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5月16日(我5月17日生日)上午,宫*给我发微信告诉我一个叫朱*的客户来北京,并把朱*的电话和到京的时间发给了我。朱*是5月16日中午到的北京,我把朱*约到青年路地铁站B口,后我和苏*过去接的他,接上之后我就给宫*打电话说接上了。宫*让我先给朱*注册,后我就把朱*带到大悦城楼上的快餐厅,我用我的手机给朱*在友*和PP注册了,注册成功后,我就在网上给朱*找车,在友*上找了一辆香槟色GL8。下订单之后我就联系了宫*,宫*给我转了钱,我去把钱取出来,然后存到朱*的银行卡上,之后就给友*和PP付了定金。但是朱*联系GL8的车主,车主说今天太晚了,约到第二天中午在阜成门附近的解放军报社提车,后我就让苏*带朱*回小旅馆睡觉了,我自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我去小旅馆找苏*和朱*,然后我们三个人打车去了阜成门,我和苏*在门口等着,朱*自己进解放军报社里面去提车,车提出来之后朱*就开着车拉着我和苏*,因为车没油了,就停在了路边。我就让朱*给友*公司打电话,我和苏*在一边儿等着,友*公司派人来给车加油了。加完油之后,我们就往朝阳大悦城走。在路上宫*让我再给朱*订一辆车,我就在PP上给朱*又看了一辆白色雅阁,我打电话问宫*行不行,宫*说他要和刘*联系一下,之后宫*给我回电话说刘*说成,后我就给朱*订了一辆白色雅阁,宫*把钱转到我的卡上,我把这辆GL8停到了大悦城的地下车库,然后去银行取钱,取完钱之后把钱存到朱*的银行卡上,然后给P**司支付了定金。后朱*就在银行门口联系车主,车主说出去玩儿了,晚上7、8点回来,约在丰台**大学地铁站提车。之后我和宫*约到我家门口的格*豪泰酒店停车场见面,在停车场见到宫*,宫*开A6来的,后在GL8上宫*让苏*给朱*做手续(非盗抢承诺书和抵押合同),在苏*做手续时宫*用我的手机拍照、录像。完事后我们四个人由我开着GL8就去了首经贸地铁站,大约晚上7点多到的,宫*让朱*与车主联系,联系完之后朱*就下车了,宫*让苏*在后面跟着。过了一会儿,苏*给我打电话,说是车主开着车来了,让朱*上车就走了。后苏*就回来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朱*给我打电话,说是车主带他去加油了,他现在在四环边,我就让他在原地别动,我们开车去找他。找到朱*后,我开着雅阁拉着朱*、苏*,宫*开着GL8在后面跟着,回到格*豪泰东侧的一个空地上,宫*让苏*在雅阁车后座上给朱*做手续(非盗抢承诺书和抵押协议),并且苏*用我的手机给朱*录了像,还给车照相。后宫*就用我的手机把两辆车的照片发给了刘*。后我开着GL8,宫*开着雅阁把苏*和朱*送回了小旅馆。后我俩把雅阁停在了欢乐谷的格*豪泰酒店停车场,我开着GL8回家了,宫*开着他的A6回天津了。第二天(5月18日)GL8限行,晚上7、8点宫*来找我,我开着GL8,宫*开着A6,先把宫*的A6停到了格*豪泰停车场,后去了小旅馆找苏*和朱*,让他俩先退房,上车后宫*对朱*说我们去山东销车,说是开着有危险,让朱*坐火车走,我们开车过去,然后宫*给了朱*二、三百元钱,把朱*送到北京站,让朱*坐火车去山东了。

经辨认,指认出宫×与苏×。

4、证人彭×2证言,证:2015年5月15日21时35分到2015年5月18日23时,朱*和一个叫苏*的男子一起住宿。

5、观看说明,证:通过观看朱*所住旅店5月15日的录像,21时26分45秒出现的男子就是朱*笔录中提到的短发男子;21时26分48秒出现的男子就是朱*笔录中提到的长发男子;21时26分51秒出现的男子就是朱*本人。经查,与朱*同时出现的长发男子叫苏*。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朱*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朱*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人民币三十四万三千元,返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扣押白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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