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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邹*于2013年1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7000余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邹*于2012年2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挂失补办后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邹*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受理单、还款情况说明、北京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还清透支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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