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曹**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为×××),后持该信用卡在本市通州区等地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曹*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058.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曹*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的证言,被告人曹*的供述,书证报案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058.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所恶意透支的本金已退缴,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五十八元一角六分,发还上海**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