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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对姬*谎称是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号×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骗取姬*人民币467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采取相同手段骗取郭*人民币9470元,骗取刘**人民币8000元,骗取吴*人民币9000元,骗取伍*人民币8466元,骗取蒲×1人民币8900元,骗取张**人民币11100元,骗取梁*人民币6400元,骗取蒲×2人民币7000元,骗取刘**人民币5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大部分赃款,另有骗取刘**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及骗取梁*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尚未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有如实供述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对姬*谎称是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号×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骗取姬*人民币467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采取相同手段骗取郭*人民币9470元,骗取刘**人民币8000元,骗取吴*人民币9000元,骗取伍*人民币8466元,骗取蒲×1人民币8900元,骗取张**人民币11100元,骗取梁*人民币6400元,骗取蒲×2人民币7000元,骗取刘**人民币5694元;被告人张**的家属已于诉前代为退赔大部分赃款,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将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退缴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姬*、郭*、刘**、吴*、伍*、蒲×1、张**、梁*、蒲**、刘×2的陈述,证人禹×1、禹×2、柳*、李*、孙**、张**、范*、胡*、孟×、管*、孙**、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支付宝付款凭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客户交易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补偿协议、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提出的“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至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刘**币四千元、被害人梁*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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