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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及辩护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为图财伙同王**,经预谋后将袋装废塑料颗粒放置于外包装的铁架塑料筐底部,在其上覆盖欲出售的白色塑料颗粒,运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出售。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按照张**的指示,谎称自己是姓吕的业务员,电话通知天津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王**,表示王**公司所需要的白塑料粉碎料已到达滨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双方约定每吨白塑料粉碎料的价格为7300元,并让王**将1000元订金汇入张**提供的中**银行账号内(户名:张**账号:62×××78)。2014年11月8日,王**到滨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货场验货后,购买了42筐白塑料粉碎料。并向张**提供的中**银行账号汇入货款139065元。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王**发现购买的白塑料粉碎料掺有杂物,发现被骗后报警。经现场勘验,王**购买的19.05吨白塑料粉碎料中掺有袋装废塑料颗粒7.4905吨。

被告人张**、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680.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白色塑料颗粒等物证,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王**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王**具有自首情节,张**、王**均具有主观恶性小、系初犯、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为图财伙同王**,经预谋后将袋装废塑料颗粒放置于外包装的铁架塑料筐底部,在其上覆盖欲出售的白色塑料颗粒,运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出售。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按照张**的指示,谎称自己是姓吕的业务员,电话通知天津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王**,表示王**公司所需要的白塑料粉碎料已到达滨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双方约定每吨白塑料粉碎料的价格为7300元,并让王**将1000元订金汇入张**提供的中**银行账号内(户名:张**账号:62×××78)。2014年11月8日,王**到滨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货场验货后,购买了42筐白塑料粉碎料。并向张**提供的中**银行账号汇入货款139065元。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王**发现购买的白塑料粉碎料掺有杂物,发现被骗后报警。经现场勘验,王**购买的19.05吨白塑料粉碎料中掺有袋装废塑料颗粒7.4905吨。

被告人张**、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680.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塑料粉碎料、手机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天津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14年11月7日下午,其接到一自称姓“吕”的业务员的电话,称公司需要的白塑料粉碎料货到了,让其去天津市滨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货场看货,并让其向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元作为定金,其便指示公司的会计苏**汇款1000元。11月8日上午,其到货场看货后,与姓吕的业务员打电话商订以每吨7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多吨白塑料粉碎料,其指示公司会计苏**将139065元货款汇入吕姓业务员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将这批货物提到公司。11月11日,其公司准备使用这批货物时,发现货筐中的白色塑料粉碎料内掺杂有蓝袋包装的杂物,后其打电话报警。2015年3月17日,其与对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方退赔了140065元。

3、证人苏**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天津市**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11月7日,公司经理王**指示其通过公司网银给一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了1000元,11月8日又转账了139065元,后听说用这笔钱购买的货物掺杂着杂物。

4、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天**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对外租赁货场,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接到一个自称王**的人的电话,说有一批货物要存放到货场,其便让王**与货场库管翟**联系,并通过手机短信将此情况通知了翟**。

5、证人翟**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仓库管理员,2014年11月6日下午,仓库老板李**给其手机发了一条短信,说有一个叫王**的人要将一批货物存放在仓库。第二天,就有车辆将塑料桶装的粉碎的塑料送到了仓库,后一个自称叫王**的人交了600元租金。11月8日,买货的货主到仓库说要拉走该批货物,其电话联系了王**,王**称货款已付,可以让货主将货物提走,后该批货物过磅后被提走。

6、证人吴**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张一×系朋友关系,张一×在塘沽经营收购碎塑料然后向外出售的生意,2015年3月11日,其与张一×在塘沽瑞福旅馆住宿时,张一×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

7、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张**兄弟关系,张**从事出售塑料粉碎料的生意,张**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其家人已将张**卖粉碎料的货款全部退赔给了宝坻买家,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8、谅解书、收条,证实张一×已退赔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40065元。

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王**发现购买塑料颗粒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在滨海新区“瑞福”旅馆抓获张**及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存放王**从张**购买的塑料颗粒的仓库进行勘验,称重的情况。

11、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张**、提取塑料颗粒中的掺杂物及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

12、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经营塑料颗粒生意,并雇佣其连襟王**为其打工。2014年11初,其与王**商定把一批破料掺在好料中卖掉,便与王**一起在其河北省文安县的租房处将破料放在塑料桶的底部,上面装上散装的好料。后王**用假名字“王**”与天**海新区再生资源基地货场老板李**联系,将这批货物送到了货场储存。其又指示王**联系了宝坻的买家,与买家约定以每吨7300元的价格将20多吨的货出售,共收到宝坻买家的货款130000多元。

13、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张*×系连襟关系并受雇于张*×从事塑料生意,2014年11月,张*×让其将一些废料掺到好料中,拉到天津塘沽的货场卖掉。后张*×指示其化名“吕”姓业务员与宝坻买家商议价格将货卖给了宝坻买家。张*×被公安机关抓了后,其便到公安局自首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属从轻处罚情节。且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王**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54680.65元。(已退赔)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GT-19508V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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