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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塘**明珠园支行,冒用其同事宫的身份,将宫的银行卡办理了挂失手续,并补办新卡(卡号6277),后在农业银行上海道支行的ATM机将卡内现金6700元取出,据为己有。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宫人民币67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宫、李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查询明细、银行卡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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