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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普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虚构工程项目,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先后骗取被害人陈**78万元、孙**130万元、吴**70万元,共计骗取他人民币278万元,并将诈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投案,案发时是其本人要求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并非被扭送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普案发前系天津安**限公司经理,并一直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程业务,后大量负债。为归还上述债务,被告人李*普在明知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项目,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先后骗取陈**等三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虚构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业区河工大科技园工程项目,以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陈**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其通过李**认识被告人李**,当时李**说李**在西青区精武镇学府工业园有一个河工大科技园的工程需要找分包的队伍,陈**在李**带领下来到西青区精武镇看了工地,陈**看后同意分包这个项目,并在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李**的办公地点签订了分包合同。李**说要执行合同首先需要交80万保证金,陈**先后向李**的账户打了78万元,李**打了80万的收据和一张中标确认函,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后来在陈**一再催促下李**曾经答应退钱,并给陈**一张密码错误的转账支票,其所说的开工日期也一推再推,还给过陈**假施工图纸,之后李**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直到陈**知道李**因为诈骗被抓,才知上当,就报案了。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和被害人陈**相熟,李**一直做工程业务,陈**是做土建的,2014年初,李**说他有个河工大科技园的工程想找人做,李**就向其介绍了陈**,并安排二人见面,后来李**和陈**就签订了合同,陈**当时就向李**转了50万现金,李**证言证明,李**当时带着他们看的工地是一片空地。

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工大科技园项目)、中标确认函、河工大科技园劳务分包招标文件、劳务项目投标书、图纸照片等建筑承包文件及关于河工大科技园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为骗取陈**信任而虚构所谓河工大科技园工程项目及伪造文件的事实。

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李**以天津定安工程管理公司名义向陈**出具收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

银行对账单、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害人陈**向被告人李**转款78万的银行交易过程。

6.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证明其认可虚构河工大工程项目并制作虚假文件骗取陈**资金78万的事实。

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虚构天**大学科技产业园项目,以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孙**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签订分包合同,后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孙**现金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孙**报警,被告人李**在2014年3、4月间陆续退还被害人孙**人民币1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和打桩合同,并向李**缴纳了130万元的保证金,原来约定是当年12月底进场开工,可到期并没有兑现,孙**经查询,发现李**签订合同时所述的天津和**限公司跟李**没有任何关系,和平建工的人也不知道当时李**合同上所说的天**大学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孙**发现被骗就报警了。孙**还证明,130万资金主要汇在了李**的个人账户,二人签订合同时是以李**的天津定**限公司为发包人,李**当时说这项工程是他以天津**集团的名义拿下的,当时合同上盖完天津**理公司的章后李**又拿走几天,并盖上了天**大学基建处和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来二人又签订了一个有关该工程钻孔灌注的工程合同,是以胡**的名义签订的,两项工程合计共向李**交了130万所谓工程保证金。另外,孙**还证明,其报案后,李**先后在2015年3、4月间还了126万元,其中有一笔25万元是李**用其妻子苏**账户汇入。

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孙**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苏××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夫妻关系,其在2015年4月曾经按照李**的安排向孙**账户打入25万元。

4.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业大学科技产业园项目)、钻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合同、中标确认函、工程开工通知、工大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开工首需上报通令、进厂施工通知单、收据、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虚构工程并伪装有关文件骗取孙**签订合同后打款的具体情况及天**大学、和**集团等单位证实没有李**所述工程的情况。

5.银行转账对账单、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孙**向被告人李*普及天津定**限公司转款及苏**向孙**账户打款的过程。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认可虚构工程项目并制作虚假合同文件诱骗被害人孙**签订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的过程。

三、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虚构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学府产业园银河广场工程项目,以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吴**为名骗取吴**的信任并签订合同,后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吴**现金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在2015年3月通过王**相识,李**说他有一个在西青区学府工业区银河广场工程可以分包给吴**,吴**信以为真,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向阳里天津**理公司办公地点与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来还签了一个补充协议,签完后李**以执行合同需要缴纳保证金的名义让吴**缴款80万,吴**就通过柳**和其本人账户先后给李**转入70万元,后该工程并未开工,经吴**到建委查询得知根本没有上述工程,发觉被骗后吴**随即以给付剩余10万保证金为由将李**约出,在吴**、张**等人的逼问下李**承认并无此工程,并说钱暂时还不了,只能把房子和汽车抵押,后来还把王**叫来解决问题,吴**让龚**等人核实房子的情况,龚**经核实发现李**所述房屋抵押无法落实,吴**见李**还款无望,就打110报警,并和张**等人一起把李**送到了西青**派出所。吴**证实,签署合同时有柳**、张**和龚**在场,被骗资金汇入了李**尾号622的建行卡和尾号313的农行卡,李**还出具了收据,案发时吴**坚持扭送李**去派出所,当时李**没有别的办法才去的。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和被害人吴**相识,2015年3月,其曾介绍李**和吴**合作工程,当时李**说有一个工程,想找分包工程队,王**就向其介绍了吴**,二人具体商谈情况王**并无参与。2015年4月15日,李**打电话约其到塘沽中心北路一个咖啡馆,当时吴**也在,李**说工程出了点问题,并愿意将其西青区的一套房子和汽车抵押给吴**,直到把钱还上,并写了承诺书,吴**当时同意了,后来听说吴**报警了。

3.证人柳**的证言,证明:其系吴**的会计,2015年4月1日,吴**通知柳**给一个户名李**的人尾号为622的建行卡汇入了50万元,用的是柳**的账户。后来吴**又用自己的账户给李**汇入20万元,吴**后发现根本没有李**说的工程。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平日给被害人吴**打工,2015年4月1日,吴**带着其与柳**、龚**等人来到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被告人李**的办公地点,与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给李**汇了70万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4月14日经查询吴**得知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才知上当,并在4月15日将李**约至一个咖啡厅,当时张**等人在场,李**承认骗了吴**,并愿意把房子和汽车抵押给吴**,后来吴**经核实得知房屋抵押无法实现,就报警了,张**等人就一起把李**送到了派出所。

5.证人龚**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天津**理公司工作,该公司经理是李**,2015年4月,李**曾经两次让贾**打印收据,内容是保证金,一张是50万,一张是30万,并对收据进行了辨别确认。

7.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夫妻关系,李**一直从事工程业务,办公地点在塘沽向阳里的房子是租的,2015年3月西**法院的工作人员曾经告知苏**因为李**欠孙**钱,已经把西青区精武镇苏**名下的房子做财产保全。

8.证人江**的证言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的天津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的房子系江得顺出租给李**。

9.天津定**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是天津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0.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西*学府工业园银河广场项目)、补充协议、工程开工通知、天津定**限公司专用收据、工程图纸照片、天津西*学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以天津定**限公司名义与吴**签订所谓西*区学府工业园银河广场工程分包项目及以保证金名义骗取吴**资金的过程以及经有关管理机构确认李**所做虚假合同中所表述的地块儿目前仍然属于未出让地的情况。

11.银行转账凭条、取款业务回单、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吴**被被告人李**欺骗后向李**打款70万元的银行转账过程。

12.被告人李**的供述及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李**对其合同诈骗吴**的过程无异议,认可该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李**将上述骗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吴**发觉被骗,即与张**等人一起将被告人李**带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具了下列证据:

1.证人崔**、杨**、杨**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骗资金的流向及主要用途是被告人李**用以支付个人欠款。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孙**、吴**、陈**等人先后报警的过程,其中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害人吴**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4月15日晚报警,并将被告人李**带至西青**派出所的详细过程。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辩解其系主动投案的意见,现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证实李**系吴**事先报案后被吴**、张**等人带至公安机关的,李**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但李**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李**应予退赔。另外,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部分退还骗取资金,此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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