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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在天津**有限公司内以投资贵金属为由,先后与被害人马**、臧**、徐**、王**签订客户协议以及贵金属投资协议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用于贵金属投资,而是将部分款项个人侵占后挥霍,诈骗被害人马**人民币86000元、臧**20000元、徐**30000元、王**9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被被害人马**、臧**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同时就被告人沈**的量刑情节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沈**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沈**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在天津**有限公司内以投资贵金属为由,先后与被害人马**、臧**、徐**、王**签订客户协议以及贵金属投资协议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用于贵金属投资,而是将部分款项个人侵占后挥霍,诈骗被害人马**人民币86000元、臧**人民币20000元、徐**人民币30000元、王**人民币9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害人马**、臧**将被告人沈**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沈**向被害人臧**、徐**、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向被害人马**退赔了人民币50000元,剩余36000元主动交予本院保管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马**、臧**、徐**、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陈**证言,贵金属投资协议书、客户协议,马**尾号为4594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臧**尾号为0228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徐**尾号为8259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徐**收到的银行短信通知以及和沈**之间的信息,王**尾号为8408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天津**易所出具的回函以及交易记录,沈**尾号为2563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天津冠**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文书材料,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臧**、徐**、王**、马**出具的收条、被害人臧**、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共骗取四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赔赃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收缴赃款人民币36000元,发还被害人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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