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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藏××于2006年在中国农**港支行申领了卡号为51×××48的信用卡一张。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共透支款项17661.06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藏××的供述,举报材料、催收记录、银行交易卡明细单、信用卡申领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藏××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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