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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未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6月5日从赵**、刘**经营的信美**公司租赁了牌照号为津H×××××的北**牌轿车和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轿车。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谎称自己为津H×××××北**牌轿车所有人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汪**获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23日,刘*通过赵**向刘*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刘*于2014年7月12日将其租赁的津M×××××起亚牌汽车卖给李**,并向信美**公司隐瞒了卖车的事实,将所得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津H×××××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6000元,津M×××××起亚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8100元,两车共价值人民币124100元。

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称,我确实从刘**处租借了牌照号为津H×××××的北**牌轿车和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轿车,但我并未将北**牌轿车抵押给汪**以获得借款,而是基于朋友关系借给他使用,他将车辆抵押给别人的事刚开始我也并不知情;同时我也没有将津M×××××的起亚牌轿车出卖给李**,而是为了偿还刘**借款,在刘**的要求下将车辆抵押给了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刘**经营的信美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津H×××××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后被告人刘*将该车交付给汪**。2014年5月,刘**与被告人刘*自汪**之妻史**处得知,汪**为获得借款已将该车交付给朱**。被告人刘*便向刘**要求再行租借车辆用于做生意赚钱以赎回北京现代牌轿车,刘**遂于2014年6月5日将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轿车租借给被告人刘*使用。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通过赵**向刘*元借款;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将租赁的起亚牌轿车交付给李**,自李**处获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刘*元的借款。被告人刘*向赵一×、刘**隐瞒上述事实直至案发。经鉴定,起亚牌轿车价值计人民币68100元,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向李**支付人民币30000元,李**将起亚牌轿车交付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将该车辆发还给刘**。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赵**的证言及信美汽车租赁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实,刘**、赵**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信美汽车租赁服务部,2013年11月2日,刘*自信美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津H×××××的北**牌轿车,2014年初因该车辆需要年检,刘**、赵**多次向刘*索要该车辆,刘*告知刘**其将该车借给了朋友汪**。经刘*联系,2014年5月刘**自汪**妻子处得知,汪**为获得借款已将该车交付给朱**。刘*向刘**要求再行租借车辆用于做生意赚钱以赎回北**牌轿车,刘**于2014年6月5日将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轿车租借给被告人刘*使用。为确认刘*对租赁车辆的用途,自租车后刘**跟随刘*十余天,发现刘*确实在使用起亚牌轿车跑海鲜生意。2015年7月,赵**、刘**发现起亚牌轿车停放在汉沽六安里金长城网吧门前,经确认方得知,刘*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付给了李**以偿还个人债务。至今刘*亦未将先前租赁的北京现代轿车返还租赁服务部。2、证人汪**、史**、蔡**的证言证实,2010年刘*与汪**在同一监狱服刑时相识,2013年底刘*将一辆牌照号为津H×××××的北**牌轿车交付给汪**,后汪**为获得借款将该车辆交付给朱**。2014年初汪**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5年5月刘*、刘**找到汪**之妻史**索要车辆,史**告知二人该车辆现在朱**处。3、证人赵**、刘*元、李**的证言及赵**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2014年6月23日,刘*通过赵**向刘*元借款;同年7月12日,刘*将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轿车交付给李**,自李**处获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刘*元的借款。4、证人刘*友、冯**的证言及赵**出具的汽车权属登记证书证实,牌照号为津H×××××的北**牌轿车权属登记所有人为刘*友,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起亚牌轿车权属登记所有人为冯**,现二车均由信美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出租使用。5、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轿车价值计人民币68100元。6、李**出具的《收条》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刘*的父亲刘**给付李**人民币30000元,李**将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轿车交付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现已将该车辆发还给刘**。7、原天津**民法院出具的(2009)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天津**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能力。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的归案情况。另有《辨认笔录》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处置租赁车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能否将被告人刘*处置租赁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刘*对处置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对被告人刘*将北**牌轿车交付给汪**行为的认定。根据庭审情况,首先、汪**陈述内容为:刘*曾向其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其使用自家黄金做抵押自杨**处为刘*获得借款,刘*遂将北**牌轿车给付汪**并声称如不能偿还借款则车辆归汪**所有。而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始终供述汪**曾向其借车,基于朋友关系,其才将北**牌轿车借给汪**使用。同时,杨**陈述内容为,汪**曾带刘*找到自己,欲使用一辆北**牌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因该车没有权属登记手续,其明确拒绝了汪**的要求。三份言词证据之间存有明显矛盾,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未出示相关书证证实汪**与被告人刘*之间、杨**与汪**之间确存借贷关系,故无法确认被告人刘*将北**牌轿车交付给汪**的行为是抵押借款行为还是车辆借用行为。其次、被告人刘*将北**牌轿车给付汪**后曾将上述情形明确告知刘**,且积极帮助刘**寻找该车辆,正是在被告人刘*的联系之下,刘**方自汪**之妻史**处获知该车辆已被汪**交付给朱**。再次、被告人刘*在获知车辆下落后向刘**承诺再行租借车辆用于做生意赚钱以赎回北**牌轿车,而刘**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刘*在租用起亚牌轿车后的十余天里一直使用该车辆跑海鲜生意。基于以上情形,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对租用的北**牌轿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刘*将北**牌轿车交付给汪**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对被告人刘*将起亚牌轿车交付给李**行为的认定。根据庭审情况,赵**、刘*元、李**陈述内容均为:刘*因拖欠刘*元借款而自愿将起亚牌轿车出卖给李**。而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始终供述其并未将起亚牌轿车出卖给李**,而是为了偿还刘*元借款,在刘*元的要求下将车辆抵押给李**。上述言词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但无论被告人刘*与李**之间系买卖关系或系抵押借款关系,被告人刘*在为刘**赎回北**牌轿车的承诺尚未兑现的情形下,为实现个人利益,向车辆权利人刘**、赵**隐瞒真相,私自处置起亚牌轿车占有权的行为已充分表征其对权利人财产法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放任态度,足以证实其对起亚牌轿车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对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刘*将起亚牌轿车交付给李**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期间,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家属向李**给付人民币30000元,使李**将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轿车返还给刘**,有效弥补了信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酌情亦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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