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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9日在交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xxxxxxxxxxxxxx0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22日,共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9987.31元,经交通银行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属于2015年8月24日退还给交通银行人民币48142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定罪事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9日在交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xxxxxxxxxxxxxx0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22日,共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9987.31元,经交通银行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欠款。

二、量刑事实:1、2015年8月22日11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将张*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的亲属退还给交通银行人民币48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交**行介绍函,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已经将交通银行的全部欠款还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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