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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王**、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由石家**商会推荐,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何*向中国银行**市中山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52、信用额度为500000元人民币的白金信用卡。何*于2014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408891.71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何*未予偿还。何*将透支款项用于了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2015年7月8日,中国银行**市中山支行委托授权河北奥**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报案;当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何*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9日,何*经传唤到案。到案后何*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其使用信用卡透支并拖欠本金人民币408891.71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7月13日,何*偿还了全部欠款,并交纳了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中国银行**市中山支行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何*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何*向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举报一名叫“纪*”的男子入室盗窃,并递交了书面举报材料;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于次日将何*书写的举报材料转交至案发辖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汇通派出所。2015年12月14日,汇通派出所根据何*检举材料提供的情况和线索,将犯罪嫌疑人纪*抓获归案;次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对纪*立案侦查;经审讯,纪*供述了实施三起入宅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汇通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何*检举犯罪嫌疑人纪*实施入室盗窃犯罪的情况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

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检举他人犯罪,真诚悔罪,希望从轻处罚。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已积极全额退赔,取得了银行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悔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立功;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委托书,还款记录,谅解书,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局对纪鸿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桥**局及汇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08891.71元,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到案后何*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筹措款项偿还了全部欠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何*及其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要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并减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性质、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现实表现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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