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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史*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8月份,因被告人史*成经营需要,在其要求下,由马某某向中国**县支行申办了一张准贷记卡,并将该卡借给史*成使用,后史*成持该卡透支本金11526元,并经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

二、2012年8月份,在被告人史**的要求下,由史某某向中国**县支行申办了一张准贷记卡,并将该卡借给史**使用,后史**持该卡透支本金16958.86元,并经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

三、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史*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房产证的方式,以虚构购买宝马535型轿车的名义,在中国农**环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1万元(其中包括49万元汽车专项分期额度和2万元普通消费透支额度)。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史*成透支49万元后,实际购买了宝马525型轿车。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史*成又将该宝马525型轿车抵押给山东济南放高利贷的人,获得188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史*成使用该信用卡又消费透支两笔,共计19968元。2014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史*成陆续还款共计56510元。欠款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青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史*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史*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史**上诉提出:1、马某某、史**办理的准贷记卡,其只是使用者,不能认定其具有诈骗行为;2、其贷款买车后,没有按月还款是因为经营上出现困难,没有恶意;3、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史*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在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事实中,马某某、史某某应上诉人史*成的要求办理了准贷记卡,并借给史*成使用,史*成作为实际的准贷记卡使用者,利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中,史*成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伪造虚假资信证明,利用本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史*成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根据史*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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