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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陈*在胡*经营的长青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牌照:冀J×××××)后将该车抵押变现,后该车被转手卖予穆*、牟*。经鉴定该车价值9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该车被依法扣押,同年4月2日发还被害人胡*。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胡*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陈述,证人闫*、牟*、穆*证言,任*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5)第0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任*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任*市长青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手续及车辆照片,穆*联系购车时与卖方的维信聊天记录,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北**看守所出具的羁押凭证,本院接待被害人胡*及被告人陈*家属的笔录,被告人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后低价抵押变现,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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