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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承双桥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利亚、被害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其途观轿车已被查封的事实,用该车作抵押,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钱,后又偷着将车开走,后隐匿。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楚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办案说明;5、抓获经过;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8、短信记录;9、收条;10、说明;1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的说明;12、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马利亚向本庭提交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诈骗故意行为,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2、被告人李某某本身是围场县朝阳湾镇农民企业家,自身拥有中意蔬菜冷鲜库、汽车租赁公司、农家院等固定资产。从资产状况上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不会因20万元而行骗;3、被告人李某某与债权人刘某某是民间借贷的民事合同关系;4、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并且在债权人刘某某报案后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债务;5、被害人刘某某实际借给被告人李某某本金19万元,而又给付利息4万元,没有使被害人刘某某受到经济损失;6、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就将欠款还清,按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7、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通缉期间主动到派出所自首,是自首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冀HH9999号大众汽车作为抵押,通过朋友楚某某、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修建土豆冷库,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人李**在借款时没有告知冀HH9999号大众汽车已被围场满族蒙古**民法院查封。借款时,被害人刘某某直接扣取利息1万元,被告人李**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私自从楚某某处开走了冀HH9999号大众汽车。后*某某、于某某以及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联系,被告人李**承认抵押车辆被其开走,目前暂无能力还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到围场满族蒙古**东派出所自动投案。

另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给付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利息,案发后给付被害人刘某某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8日,其隐瞒了自己的冀HH9999号途观车已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民间借贷官司查封的事实,开着冀HH9999号途观车与楚某某、于某某来到刘某某处,在刘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打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五分,以自己的途观车作抵押,并承诺如若到期还不上钱,途观车归刘某某处置。还一并给了刘某某途观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以及一把车钥匙。当天其拿走了19万元,另外的1万元算作利息。2013年9月份,其怕借刘某某的20万元到期还不上,车被刘某某处理掉,就从朋友楚某某处私自将冀HH9999号途观车开回围场县。后来楚某某发现途观车不见了,多次联系其,其在短信中也承认自己将车开走并说没钱还给刘某某。直至2013年11月份,其才还了刘某某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从刘某某处借的20万元钱,其用于支付修建土豆冷库工程款、储存库工程款以及房租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9日,于某某、楚某某、李**来到其办公室,李**给其打了20万元借条,约定期限三个月,主动承诺给刘某某每月五分的利息并以冀HH9999号大众汽车做抵押。当时李**还一并给了其冀HH9999大众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以及一把车钥匙,后刘某某把李**抵押的途观车寄存在了于某某家。2013年10月19日,其接到于某某电话说途观车不见了,其与于某某、楚某某多次与李**联系,在李**回的信息中得知途观车确实被李**开走并抵押到内蒙的事实,再后来李**一直没钱还给刘某某的事实及经过;并证实2013年11月份,李**还了其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3、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李**因资金周转不开跟其借钱,其当时没有,就让其丈夫找刘某某帮忙。2013年7月9日其与于某某、李**来到刘某某办公室,李**给刘某某打了20万元的借条,承诺月息五分,以冀HH9999大众汽车作抵押,并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一把车钥匙一并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就把车寄存在了其家车库。2013年10月份,其发现车库中的途观车不见了就给多次联系李**,后在李**回的信息中得知确实是李**把车开走了并且抵押到了内蒙古的事实;同时证实通过其打听得知,李**所有的冀HH9999号大众汽车已被围**法院查封了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李**用冀HH9999号大众汽车作抵押,并出给刘某某具借条,同时承诺月息五分,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后*某某把车寄存在其家中的车库里。2013年10月9日,其发现寄存在自家车库中的冀HH9999号大众汽车不见了,其与妻子楚某某就多次联系李**,后在李**回的信息中得知车已经被李**开走的事实。后经其与妻子打听,才得知李**用作抵押的途观轿车在当年2月份已被围**法院查封的事实及经过;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作抵押的冀HH9999号途观轿车已于2013年11月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承德市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河**出所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是辖区内中意汽车租赁的老板,经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做思想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到河**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河北省围**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2月20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冀HH9999号大众汽车予以查封,查封其间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转移、变卖、隐匿、损毁、抵押,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8、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冀HH9999大众汽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1月,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9、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私自将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的冀HH9999号大众汽车从朋友楚某某处开走后,楚某某与被告人李**短信联系的事实;

10、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所借20万元用于支付修建土豆冷库工程款、储存库工程款以及房租的事实;并证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欠款还至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11、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2013年11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接走的事实;

1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李*某网上追逃,2013年11月23日李*某到围场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移交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事实;

13、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冀HH9999号大众汽车已于2013年11月4日被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14、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马利亚提出的第5、7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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