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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及其辩护人张**、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提供新证据,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崔**在其侄女黄*不知情的情况下,持黄*名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伪造的黄*临时居民身份证,到三河市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达信贷公司),冒充黄*的身份,以黄*名下房产作抵押,骗取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后展期6个月。至2014年5月26日,崔**失去联系,其仍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崔*甲辩称涉案抵押房产系其夫妇出资购买,她并不是故意去骗取财物。以两个孩子年龄尚小为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本院做出无罪判决。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并没有受骗。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提供任何虚假材料。4、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至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辩护人参与了量刑阶段的法庭辩论,提出如果法院认定崔*甲有罪,数额不应是40万元,实际骗取数额应为168707元。以佰汇达信贷公司在放贷时没有严格审贷放贷有过错、崔*甲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判处崔*甲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崔**为从佰汇达信贷公司贷到钱款,私自持其丈夫李*甲姐姐之女黄*(1982年9月3日出生)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黄*临时居民身份证,冒充黄*,以黄*名下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作抵押,从佰汇达信贷公司骗取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8月12日展期6个月,2013年2月11日到期。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崔**每月均偿还贷款利息,另于2014年4月30日还贷款利息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216293元。2014年5月26日,崔**失去联系。该信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致本案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佰汇达信**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信贷等工作。2012年2月13日,一名女子自称叫黄*,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手机号码135××××6398。并出示了黄*的身份证和房产手续,从该公司贷款40万元,汇入黄*建设银行卡(尾号6394)内。在贷款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内,该女子陆续归还贷款利息20万元左右,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该女子所还利息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帐,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他。2014年5月26日,他与该名女子失去联系后到法院起诉。法院传票送达后,来的黄*非从该公司贷款的那名女子。真正的黄*自称没有用房产抵押贷款,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的房产本还在其家中,且对被冒名贷款不知情。经向房管局核实,真实的黄*家中的房产本是伪造的,被他人掉了包。他意识到被人冒用黄*身份诈骗遂报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王**指认出崔*甲系冒充黄*贷款40万元的女子。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在佰汇达信贷公司负责给客户做信贷业务。崔*甲自称是黄*,拿着黄*的临时身份证、户口本、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的房产证等,办理抵押贷款40万元。因所有手续都是真实的,且临时身份证和崔*甲本人有点像儿,她就相信是黄*本人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系他姐姐李*乙于2008年5、6月份以其女儿黄*名义购买,房产证登记的是黄*的名字。他妻子崔*甲不经过黄*及其家人同意,悄悄将黄*名下的该房产抵押贷款40万元。这是在2014年6月18日接到三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看贷款合同上留的电话才知道是崔*甲冒名贷款。平常黄*和他及妻子崔*甲都住在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因为黄*的智力、听力、语言表达能力有一些问题,他们负责照顾她。崔*甲知道该房产所有权属于黄*。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6月19日,她舅舅李*甲告诉她,她现在居住的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被她舅妈崔某甲给抵押贷款了。现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了她。

5、被告人崔*甲供述,2012年年初的时候,她姐姐崔*乙在韩国给她打电话借钱,称其要做木炭生意,还有离婚需要给男方15万元房产钱,承诺很短的时间把钱还给她。她当时没有钱,答应帮忙借钱。她想到她现在住的房子是黄*的,房产本在她居住的主卧室柜子里。她就趁家里没有人时,把黄*的房本、户口本、身份证悄悄地偷出来,到燕郊文化大厦(物美超市)附近的一家二手房公司咨询。她对接待她的一位姓徐的销售人员说她需要用钱,这个房子是她和她老公买的,只是用了黄*的名字购买。销售人员就帮她联系了佰汇达信贷公司。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问她贷款干什么用,她说做木炭生意,从四川省广元市收购木炭发货到韩国。他们没有询问核实她的身份,她也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她签了这家公司给她准备的一些材料,抵押贷款40万元。她给姐姐崔*乙汇款15万元(其看银行卡交易明细确定是汇款8万元,后又称姐姐没有跟她借款,是她当时手头没有钱,还需要用很多钱,一时冲动就冒充黄*身份贷款),剩下的钱她想做旅游团的生意没有做成,就用这些钱还利息了。到2013年年底她无业,就没有钱还利息了。在2012年8月份,因她没有偿还本金,算是违约行为,续签了贷款之后,每月还的利息由7900元变更为11000元。

这套房子平时由她夫妇二人和两个孩子、她婆婆一起居住。黄*智商不太健全,也一起居住。她没有告诉李**和黄*用这套房子抵押贷款的事情,她怕李**不同意她抵押贷款会打她。她做了一本假的房产证放到主卧室的柜子里,把真的偷出。她又联系五常市公安局的人员帮她办理了黄*的临时身份证,并用黄*临时身份证去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卡。

6、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妹妹崔**抵押贷款40万元她不清楚,她没有找崔**借过钱,也没用过崔**一分钱。崔**曾和她联系,让她承认是她自己把这个钱用了。她在韩国做木炭生意,还给崔**汇过几十万元。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是她的房产,写的是她女儿黄*的名字。其他人没有权利抵押或变卖。

8、接受证据清单、申请贷款材料证实,2012年2月13日,“黄*”从佰汇达信贷公司贷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木炭,期限6个月。2012年8月12日借款展期6个月。经当庭出示,崔**确定“黄*”系她所签。

9、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开户(黄*)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尾号为6394的银行卡明细记载,2012年2月13日,黄*申请开户。当日,佰汇达信贷公司转帐存入黄*帐户40万元。黄*帐户中2月14日共有14笔汇款,2月16日1笔汇款,2月17日3笔汇款并销户;情况说明记载,未能找到黄*该帐户交易明细中汇款帐户涉及的陈**等数人。

10、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利息明细证实,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30日,“黄*”共偿还佰汇达信贷公司共计216293元。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佰汇达信贷公司住所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靳*,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向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新兴产业、农户、个体工商户、小型或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佰汇达信贷公司的王*甲报此案。当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赴被抵押的房产所在地潮白人家小区9号楼1单元2701室,依法通知黄*、李**、崔**到该队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崔**有重大作案嫌疑。6月24日,崔**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另查明,崔**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意见及崔*甲辩解的涉案抵押房产系其夫妇购买、其并不是故意去骗取财物的意见,理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认定崔**构成犯罪,应将崔**所偿还的216293元(利息)予以扣除,按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183707元作为犯罪数额较妥。辩护人提出的将崔**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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