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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在中国建设**衡水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887,额度为人民币五万元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42424.07元。经中国建设**衡水分行两次催收,已超三个月。

被告人张*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到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胜利西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0月16日,张*的近亲属代其归还了信用卡欠款42425元,并得到中国建设**衡水分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存款(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积极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衡桃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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