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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在中**行衡水路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9,信用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后提升信用额度至7.5万元。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发卡行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李*持该信用卡透支本金7.5万元,本息100171.06元。被告人李*到案后,其亲属代其还款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偿还全部本金,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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