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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赵*与中国农业**坊某道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信用卡贷款购买汽车,骗取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48889元。经发**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申请办理中国建设**廊坊分行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29日透支逾期本金29734.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时,其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其于2013年10月13日申请办理中国建设**廊坊分行信用卡后透支逾期本金未还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冯*、罗*、刘**、兰*的证言、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坊金光道支行出具的证明、说明、乐分卡明细、对帐单、金穗贷记卡逾期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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