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朱**(已起诉)在担任山西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人防大厦等地设立办公场所。经被告人高**介绍李*甲、刘*甲(均已起诉)与朱**认识后,朱**遂聘用李*甲、刘*甲及被告人高**等人作为融资团队,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讲解、参观、发放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300余人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高**前期参与李*甲的融资团队,向社会不特定的投资人融资169.92万元;后期参与刘*甲的融资团队,向社会不特定投资融资962.23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2.15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杨*给我打电话说小店这面有个项目,一块去看看吧。刚好我也没有别的事情,就答应下来,后来杨*和晨**司业务员李*乙开车接上我去了小店南面村里的一个工地上,项目名称是金正什么什么,当时项目刚刚开工,周围乱七八糟。李*乙说这是他们公司的项目,现在公司资金有些短缺,需要700多万,也就用三个月时间,公司开发过好多楼盘,最近还买了块地,项目是韩国人开发的,利润相当高,只要投资决定安全,利率4%,抓紧投资吧。后来没过几天,晨**司一个姓王的女业务员,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也没理会。又过几天,我妹妹也接到晨**司业务员李*丙的电话说这个项目。第二天我们就联系上李*丙去小店这个工地看项目,当时工地上的项目已经接近封顶。看完工地后,我们又去了杨家堡小区晨**司办公地点,姓冯的副总接待了我们,他又说了上次和我说的那些情况。通过两次考察,我觉得还不错,就决定投资。2012年7月6日,我给李*丙打电话说要投资,她就找车过来把我和我妹,还有一些别人带到南内环人防大厦1单元2502号他们公司的另一个办公点,我们办理了投资手续。我在晨博投资5万元,实际投资时4.8万元,利息是2000元。他们公司在交完钱后,与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时他们给我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我们去公司要钱,当时是叫刘*乙业务员接待的,说是再等几天。在他说好的日期我们去拿钱时,他根本没在。后来又去找他们公司要钱时,已经找不到公司的业务员,之前他们留的电话也打不通了。

2、被害人潘*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7月8日,我在小店区长风街上走着,有个人给了我一张宣传单,宣传单上写着晨**司正在搞工程,但因资金紧张,所以向广大群众集资。后来,我就去了宣传单上说的公司去考察,看到有一大群人正在听一个小伙子讲解公司的实力和正在进行的项目。听完讲解后,我就问那小伙子,投资的回报,他告我说4%的利率,借款三个月。当时我觉得回报率挺高的,就去了他们公司办公室,一个叫冯**的总经理接待的我。我问他看看他们公司的证件,他给我出示了国**改委的一个许可证,土地证,营业执照等一些证照。冯**和我吹嘘说,他们这家公司是发改委审批的,公司老板是朱*甲,很有实力,资产有好几个亿,现在正在做房地产生意,由于资金出现问题,所以需要700多万元。你们这点钱在朱*甲眼里不算什么,几天就给你们了。我看他们公司的证件挺全的,借款利率也挺高,所以就决定给他们投资。两天后,我就拿着20万的现金到了他们的公司,把钱交给了他们公司的会计梁*。会计和我签订了借款合同,还给我开具了收据。当时,我投资了20万元,当场返还8000元的利息,实际投资了192000元。讲解的是一个小伙子,接待的是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叫刘**的小伙子,另一个好像是姓高,其他情况我也说不上来。借款合同到期后,我联系当时的业务员刘**,他总是推拖,后来我联系冯**和朱*甲,他们开始一直推拖,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被害人侯**、寇*、申*、鲁*、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各自投资金额及返利等情况。

4、证人梁*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8月份,我开始进入晨**司任会计工作,晨**司主要是承揽建设业务,搞工程。2012年开始,主要是给金正**限公司盖厂房,还有就是融资。融资的想法是朱*甲提出来的。我们公司参与人主要是朱*甲和冯**。朱*甲请的融资团队中主要是刘**、李**、高**。2012年3月底的一天,朱*甲通知我去小店区南内环街人防大厦2502室收钱。我去了后,见陆陆续续有一些人带着老头老太太过我这里交钱。交了钱之后,我给他们开收款收据还有利息收据,跟他们签订合同,然后他们就拿着合同走了。就这样,我在那里工作了一个多月,朱*甲回来了,我就提出自己不干的想法,同时还找了一个叫刘**的小姑娘替我的工作,我就回到晨**司继续干我的会计工作,主要负责统计当天投资的人员名单和投资金额,然后把融资团队收的钱交给朱*甲。融资团队如何宣传,我不太清楚,我见业务员们把投资的群众带到办公点后,一个姓梁的男子指着悬挂在办公室墙上的公司承建金正**公司厂房的图片,给投资群众讲解承建的厂房和上市公司的合作。现在我们公司缺钱,暂时让大家投资,很快就能还上,利息也高,朱*甲很有实力,肯定不会骗大家的。刚开始,合同都是李**印好的,朱*甲让我把公司的公章和朱*甲的名章盖到合同书上。融资团队雇佣的业务员在客户决定投资,交钱之后,业务员把合同写好,然后投资客户在合同书上签字。李**至少印了有几百份这样的投资合同,好像是因为李**拉客户融资能力不行,所以换成了刘**。刘**接收后也印制好几百份借款合同。李**在融资时,大约有200多万元;刘**融资时,大约是1100余万元。具体的情况,我制作过表格,表格上可以具体体现。我开得的收据一共是三种,一种是合同上约定的归还投资客户的金额;一种是客户实际投资的金额;还有一种就是假利息的收据。因为当时融资团队给投资客户的利息是25%、30%、35%,这已经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存款利息。李**说,为了安全起见,给客户写利息就写成4%的利息。融资团队刘**、李**是总负责的,高**是刘**和李**的第一下手,姓梁的是讲师,还有一个写合同的业务员,还有两、三个拉客户的业务员。刘**和李**是研究策划整个融资活动的,高**是负责盯办公点融资活动的,姓梁的负责讲解,其余的负责拉客户、写合同。从开始融资到现在至少有200人给融资团队投资,融资1200余万元,朱*甲收到大约是1000万元,返还了100多万元,应该剩下900多万元。每天融资团队交给我们公司的钱,都是朱*甲拿走了,具体做什么用途,我不清楚。但是,朱*甲给过我一些金正**公司工程上的收款凭证。

5、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通过网上招聘,报名之后通过应聘被录用,于2012年5月13日开始在晨**司上班并担任出纳一职的。从2012年5月至7月份,一直在小店区南内环街人防大厦2502室办公,主要负责收取投资客户的钱,还有就是开收据。我到公司上班的时候,已经融资了一段时间,当时融资团队主要是刘**和高**负责,还有一些业务员负责拉客户前来投资。客户前来投资,都是通过一个讲师给客户讲解,客户觉得项目不错就投资。讲师给客户讲公司负责人叫朱**,搞得项目在小店,项目名称是金正光学厂房,大体就是这些内容。我一般也不出去到讲课的地方,具体内容也不清楚。融资团队是刘**、高**的具体负责人,朱**只负责拿融资回来属于他的那部分钱,其他的他不管。一般情况,比如客户投资1万元,朱**拿5800元,融资团队1700元,客户拿利息2500元。因为客户的利息有的不一样,所以朱**的肯定是5800元,融资团队和客户利息是4200元。融资回来的钱,我按上述比例,把属于朱**的那部分给了公司的会计梁*,然后梁*处理属于朱**的那部分钱。属于融资团队的钱,给了团队的会计李**,李**负责处理融资团队的这部分钱。我开的收据一共三种,一种是实际客户投资的金额,也就是除去利息之后的投资金额;一种是合同金额,也就是合同到期后,公司应该给客户的钱;还有一种就是利息收据,这样一个假利息的收据,都是4%的。我不清楚是怎么来的,是梁*让我这么写的。梁*主要是拿属于朱**的那部分钱,还有就是我开的收据和客户签的合同都交给她,此外每天收多少钱也要向梁*汇报。融资团队一共融了合同价是2000多万,除去给客户的利息应该是1500万元左右。朱**拿的1000万元左右,融资团队300多万元。朱**的这些钱的用途,我不清楚,据他自己说是用于金正光学工程上了。客户合同到期之后,退过一少部分,后来因为公司没钱了,就没有给退,朱**也就躲起来了。

6、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2012年5月至7月在晨**司工作期间,主要是与投资客户签合同,还有就是给融资团队业务员发工资、提成。我实际工作的地方是小店区南内环街人防大厦2502室,是融资团队雇佣的,刘*乙给我发工资,与晨**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融资团队有两个负责人,一个叫刘*乙,还有一个姓高,我叫不来名字。刘*乙和姓高的是研究策划整个融资活动并负责融资活动的,我负责记账,刘*丙负责收钱、开收据,还有五、六个业务员负责拉客户。我和刘*丙是挣得工资,每个月1500元,没有提成,业务员每拉客户投资一万元,就有400-500的提成。我们收取的钱,除了给客户返利息,业务员提成,按比例给晨**司,其余的都是给了刘*乙和姓高的,由他们支配。具体业务员和晨**司、刘*乙和姓高的分别是多少钱,在我笔记本上都有详细记录。笔记本在刘*乙那里。从我开始上班到离职,至少有200人的客户给融资团队投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应该有大几百万元。朱*甲一共收到多少钱,我不清楚,听他们说有个姓李的之前负责融资团队,我在那里上班的时候,姓李的已经不负责了,当时就是刘*乙和姓高的负责。投资客户合同到期后,是否退还过钱,我不清楚。

7、证人袁*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金正**限公司厂房施工方现场管理,主要是负责厂房建设的安全、材料、施工质量等,是晨**司的朱**请我过来管理的。在我负责管理施工的过程中,朱**对厂房施工建设有过垫资,具体这些垫资,在我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上有详细记录。《工程结算书》上厂房土建上,朱**垫资大约有200多万;签证、围墙、电气、垫资这些项目上,朱**垫资也有300多万元。这些支付的明细,朱**公司账目上应该可以体现。这些钱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基本上都是朱**公司的会计梁*把钱拿到厂房项目建设工地,我所在的办公室,然后我在付款条上签上同意,她把钱给了下庄村一个叫康*的男子,康*在给梁*开个收款收据。有一次,朱**问钢结构的老板借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一张银行卡上了。后来,这50万元作为打桩款,支付了工人工资。我给朱**办过两张银行卡,这两张卡都是我个人的名字办理的,一张是工商银行,一张是交通银行。当时,朱**说是为了方便他们公司办公。办理之后,朱**使用卡做什么,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卡*是否有钱。我听说朱**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过融资,具体情况不清楚,朱**从不告诉我们。2012年还有老头、老太太来过工地找朱**要过钱。

8、同案犯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3月份开始以晨**司的名义进行融资的,融资就是公开向社会宣传,面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公众存款,整个融资过程有我们公司的小团体进行。当时,我们公司正在承建一个项目,我就以建设金正光学科技公司厂房投资的名义作为宣传,我提出融资的想法,具体负责融资的是刘*乙和李某某,公司只有一个会计梁*接待过刘*乙和李某某。具体如何融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负责把他们融回来的钱收起。刘*乙和李某某印制了借款合同,然后拿给我看。我觉得还行,就让公司财务上的梁*给合同上盖上我们公司的章,还有我的个人章。具体如何给客户利润,我不清楚,我们公司给刘*乙他们是42%的利润。整个融资过程,我们公司账户累积收到的有800万元左右。我收取的钱,全部投资到金正**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了,有我们金正**限公司工程项目出资明细。刘*乙他们每天融回的钱拿到我们公司的办公点,然后交给公司会计梁*,梁*把金额交给我,再把一部分钱存入袁*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一部分支付金正光学科技公司工程项目上的材料款,还有一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其余的做了别的开销。

9、同案犯刘*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高**联系我,让我到他的融资团队和他一起搞融资。当时,他和我说,我进入后与他和李*甲一起作为负责人负责融资团队。我觉得这个工作可以做,就进入了融资团队,并和高**、李*甲一起担任负责人。我进入团队后,和朱**重新商定了利润分配,朱**拿58%,我、高**和李*甲拿42%。我负责融资现场工作,高**负责带客户参观厂房,李*甲负责和晨**司联系接洽。当时是李*甲找了个会计,晨**司找了个出纳,和李*甲合作了不到一个月就不合作了。后来,就是我和高**两个人进行融资。我进入融资团队后,除了老百姓的利息外,融了有800多900万元,我自己获利40余万元。

10、同案犯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是2012年3、4月份,经张**、高**介绍进入晨**司工作。在我进入公司之前,高**、张**就和朱**已经谈好了关于融资的一些事情,后来我们三个人就跟朱**一起商量关于融资上的一些细节开始融资。关于对融回资金的分配问题,我们最后商定为63%给朱**,37%由客户、业务员还有我和高**、张**这个团队来分。这37%中,有30%是给业务员和投资客户的,我和高**、张**三个人分7%。办公费用由我个人垫资,租房费用由朱**承担,财务人员,朱**和我们各出一个。我主要负责办公室的事情,采购办公用品和给客户的礼品等;张**负责带领业务员拉引客户投资;高**负责带上讲师领上客户去基地参观、讲解。从2012年3至8月,经我手的一共融了约120万元左右,获利10万元左右。

11、老刘*账单,证实了刘*甲参与融资金额为987.73万元,其中有退款25.5万元的情况。

12、李*甲进账单,证实了李*甲参与融资171.92万元,其中有退款20000元的情况。

13、提成单,证实了刘*甲融资团队提成情况。

14、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受害人员330人,总计金额1397.65万元,包括未退款1132.15万元,已退款265.5万元。刘*甲吸收受害人资金962.23万元,李*甲吸收受害人资金169.92万元。已报案人员274人,投资总额948.91万元;未报案人员56人,投资总额183.24万元。

15、证人梁*、李**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二人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高**。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档案信息卡等资料,证实了山西晨**有限公司的登记、成立、年检等情况。

1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14时36分,该所民警在峰松网将被告人高**抓获。

18、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王*找到我说,晨**司负责人朱*甲想要帮忙介绍个人给公司融资,并带我参观了这个项目,后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别的朋友们。没几天,李*甲和张*甲找到我说,想看看这个项目。看完项目后,我带着李*甲、张*甲与朱*甲和王*在上岛咖啡厅就融资的事情进行了洽谈,最后谈下来的分配比例是:半年期合同,按照客户投资合同金额的37%给李*甲,剩下的63%给朱*甲。之后,我和李*甲、王*在南内环人防大厦2502租用了80多平米,作为公司负责融资的办公室就开始融资。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李*甲融资了100多万元。朱*甲觉得这个速度太慢了,要求继续找被人给融资,我就又帮他联系了刘*甲,刘*甲好像谈下是提42个点的提成。后来,刘*甲负责在金正科技这边融资,李*贵负责在杨家堡安置小区晨**司办公室进行融资,我还是负责每天带讲师去金正项目所在地给客户们讲课。我没有直接参与过融资,就是给刘*甲和李*甲他们帮忙,主要任务是给他们开车,并开车带讲师去项目上给客户们讲课。刘*甲和李*甲各有一帮子业务员团队,由这帮团队每天出去在公园、小区等地拉拢客户去项目上参观。我开车拉上姓杨的讲师到项目上讲课,主要内容是给客户们讲金正项目的美好前景,让客户们放心投资,公司的资金肯定没有问题,客户投资的钱,将来肯定能还了,来吸引客户们投资。2012年5月至7月之间,刘*甲在这个项目上融资了有1000多万元,在此期间给了我不到3万元,他挣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李*甲前期融资了一百多万元,之后单独去了晨*办公室我就不清楚了,他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也没给过我有价值的东西。我和客户接触主要是前期有时候接送客户,到了2012年9月份之后,到期的客户们拿不到钱,我一直在南内环人防大厦办公室内每天接待客户。当时,刘*甲对我说,他在外地,公司还上钱了,要求我到公司给客户们解释一下,说现在公司周转不开,拿不到钱了,过段时间在还客户们钱。期间,我还成功地让两个到期的客户又续单了,大概金额为10万元。朱*甲给了我不到10000元的奖励。

1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高**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金额达1132.15万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凭借两个融资团队的财务人员梁*、刘**、李**的证言,认定高**属于融资团队负责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以融资团队负责人的身份对上诉人高**的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高**的亲属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11月3日二次到本院代其退赃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收款收据二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金额达1132.15万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高**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让其承担非法吸收他人1132.15万元刑事责任的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朱*甲请的融资团队中主要是刘**、李**、高**负责,分别有具体的分工,且与证人刘**、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在融资团队中的作用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李**的供述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的亲属代其退赃非法所得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返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保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高保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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