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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朱*与廊坊市**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及垫款协议,由该公司垫付70%的购车款人民币122000元为其购买三菱劲炫汽车一辆后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偿还该公司的垫付款。2015年1月28日,廊坊市**限公司按照协议为被告人朱*垫付122000元,在廊坊市**限公司购买三菱劲炫汽车一辆,被告人朱*将车开走。后被告人朱*在未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卖给他人,并与廊坊市**限公司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高*、陈*的证言、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垫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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