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欣及辩护人邢义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通过中间人以虚假的申请材料在中国银**街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3748,透支额度为80万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张**与佟广存(另案处理)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大量透支消费。发卡行于2015年2月至4月间多次以电话和短信形式催收,被告人张**均未还款,且被告人张**在手机号丢失后,以不补办该手机号的方式躲避发卡行催收。截至2015年8月18日该涉案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50393.55元,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9993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佟广存、石*、刘*的证言、报案材料、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信用卡尚未归还欠款的罪责不应由张**个人全部承担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宝云大街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