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某将购买的2吨多违法盐产品,假冒盐业公司的小袋包装碘盐,按食用盐销售给建国镇齐庄村齐*、西半屯镇东半屯村于某、时庙村杨*,三朗乡白佛寺村刘*、武官寨镇胡某处。经国家盐**检验中心鉴定:高某某销售盐产品为不合格。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故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盐业行政管理所盐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记录、河北**控制中心的证明、衡水**控制中心的情况说明,河**生厅、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供销合作总社冀*疾控(2009)69号通知,卫**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卫办疾控发(2009)168号通知,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1)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故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河北省故城县盐业行政管理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解*、吴*、张*、高*、王*、胡*、刘*、杨*、于某、齐*的证言;国家盐**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1)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