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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姚*冒用其母亲杨*拾得的被害人韩某乙农业银行信用卡,在廊坊**业银行某支行柜员机分四次取出卡中人民币14500元,被害人发现卡中的钱被人支取后报警,同月21日被告人主动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姚*将上述14500元人民币返还给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杨*、韩**的证言,银行查询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姚*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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