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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董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太原**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某、董某某、史某某、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某某、董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池某某主要提出其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主要提出其不存在无法归还被害人钱款的情形,且集资款项均已用于其开展的瓷砖代理业务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主要提出其没有从公司拿过钱款,且案发后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的情节,但原判在量刑时未予体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原**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池某某、董某某、丁某某、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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