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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在中国**西省分行申请开户办理一张卡号为62×××17的“金穗”信用卡,于2013年10月26日激活使用,2014年9月3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至2015年6月10日卡内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899.91元。同年7月16日将银行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庭前供述、中国农业**部电子银行部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山**业银行代表伍*的陈述、还款证明、被告人张*的办卡资料、个人账户信息明细、催收通知单、归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邢*的收入证明、邢*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及其它费用,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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