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向中国农**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00×××23的“金穗爱购美特好”的信用卡。该卡于2014年2月26日激活并使用,2014年7月4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卡内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2.24元。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张*退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17578.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银行营业部电子银行部的报案材料及对工作人员伍*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张*的庭前供述,中**银行山西省分行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人张*还款证明及银行卡业务回单,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消费明细、账户信息、催收记录及明细,归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侦查期间能如数退还所欠透支款项和缴纳其它费用,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