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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龚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龚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龚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牛某某及其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明明商”全称为”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2010年7月成立,遍布20余省市。该组织假冒中**银行和**化部合作平台名义,虚构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以借款高额返利为诱饵,以生根发芽的方式发展下线。被发展的人交纳4010元即可入会。

2011年7、8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通过网络接触到”中国明明商”,并到唐山了解”中国明明商”,随后觉得有利可图加入”中国明明商”,并向龚某某、王某某、牛某某、许某某、施某某等人介绍”中国明明商”,把他们发展为”中国明明商””环民”。2012年,”中国明明商”被相关部门打击,李**等人的活动停止。2013年7月份开始,李**再次从事宣传”中国明明商”活动,并同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牛某某、许某某共同商议,成立”原商会”,被告人李**居于”原商会”最高层,被告人龚某某为X县”原商会”的”商委”,负责”X县明明商”的”组环”(环民够12人时组织一次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为”商汇”,负责收取费用并向总部汇款、被告人许某某为”商爱”,负责宣传,被告人施某某为”商代”,负责协调内部关系、被告人牛某某为”商务”,负责整理资料。之后,被告人李**以及X县”原商会”的”无首”,多次在施某某租住的XX艺术中心办公楼内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明明商”文化,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让每人交纳4010元(其中3990元为投资款,20元为手续费)并签订”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加入”明明商”成为”环民”,且要求中国”明明商”的薪种必须发展两个新人,一人成为该薪种的”根”,另一人成为该薪种的”芽”,发展的下线越多,挣取的”月金”也就是返利就越高。直至案发,”中国明明商”在X县共发展下线149人,人数层级达到9层,涉案金额561400元(其中558600元缴纳明明商总部,2800元手续款X县原商会留存,现余款8.3元)。被告人李**获得返利4.7万元;被告人龚某某获得返利26500元;被告人施某某获得返利4.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返利25000元;被告人许某某获得返利20500元(归案后已主动退缴);被告人牛某某获得返利700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县XX局受案登记表、百度百科搜索链接、已归案的其他省市会员李*、刘*某、鲍某某、刘*甲、代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材料、证人龚*、施**、张某某、王**、闫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江苏**XX局XXXX保卫大队电勘(2014)011号电子物证提取笔录、明明商数据库统计过程、明明商环民花名表、汇款清单、月金资料、成员信息资料、人员结构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X**行卡卡转帐回单、以及相关银行卡、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现场方位、中心平面图、现场照片说明、涉案的环民所签的”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扣押物品清单、X县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明商散发的资料等书证、X县明明商组织活动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龚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牛某某以投资虚构的全民借助银行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中有一部分亲属,不应作为量刑的人数考虑的意见与本罪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积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五人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缴赃款,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非法所得4.7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所得26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施某某非法所得47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25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20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保管的手续款8.3元,予以没收。

八、随案移送的宣传资料16份、宣传条幅3条、宣传视频资料光盘1张,随案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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