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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区肖家寨村东南面和西北面租用民房,从大同市、文水县购进散装白酒,从大同市和太原购进汾酒、五粮春、剑**等包装后制作成假酒并存放,准备在中秋节销售。2015年9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区肖家寨村东南面被告人史某某租用的制作假酒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并扣押其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酒42°二十年汾酒(30箱×6瓶),后经被告人史某某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在肖家寨村西北面史某某租用储存其制成的假酒的房屋内,扣押其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酒45°十年老白汾酒(45箱×6瓶)、42°封坛十五年汾酒(3箱×6瓶)、42°二十年汾酒(9箱×6瓶)、53°青花三十年汾酒(4箱×2瓶)、38°剑**(5箱×6瓶)、35°五粮春(13箱×6瓶)、45°五粮春(8箱×6瓶)注册商标的成品酒。经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酒厂有限公司、山西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扣押的上述成品酒均为假冒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经大同**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31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现场照片,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授权书,四川绵**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山西杏**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大同**证中心出具的同价证字(2015)第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少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又主动交待其在其他地方存放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坦白,且考虑到被告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市场造成更大损害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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