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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潞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马**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岳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有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潞城市销售卷烟。

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晋KXXXXX)将48条一品黄山(软)和2条红河(软甲)卷烟从介休市运至潞城市,以50元/条销售给在潞城市交通局附近经营鸿斌超市的申某某。

2、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将700条一品黄山(软)和251条红河(软甲)卷烟从介休市运至潞城市,以50元/条销售给申某某。同年10月28日,潞城**卖局执法人员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村申某某住处将700条一品黄山(软)和251条红河(软甲)卷烟全部查获。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山西**卖局估价,一品黄山(软)60元/条,红河(软甲)50元/条。

综上,被告人岳某某两次非法销售卷烟共计1001条。其中一品黄山(软)748条,价值44880元,红河(软甲)253条,价值12650元,共计57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涉案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申某某、桑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575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的市场管理制度,依法应予在处以主刑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被告人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适用法律条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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