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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助理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信用卡以后,恶意透支,实际透支本金人民币29819.90元未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卡时不存在虚假身份,公安机关对此并没有核实。2、银行在催收时,没有进行有效的催收。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归还了所欠资金,可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的手段,在中**银行X县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19413001507950,授信额度30000元。2014年3月5日,在X县XX电脑耗材经销部,被告人李某某透支人民币30300元,因其卡内有余额480.10元,实际透支本金人民币29819.90元。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李某某未通知银行就更换手机号码及住址。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某未归还透支本金29819.90元。至2014年12月30日,李某某已归还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交易明细;催款记录、通话清单;中**银行X县支行的资料;还款凭证;电子卷宗;被告人李某某所办信用卡照片;存款凭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归还了全部本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办卡时,已经不是公司职工,但还是依据该身份办卡,显然是恶意;且银行在催收时,不仅是打电话核实,而且还去过其家里,还通过其弟弟告知,显然已尽到通知义务,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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