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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中**银行X县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20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26日,高某某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49.62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X**银行XX市分行催收岗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款。2014年4月11日后,被告人高某某更换办卡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之后,中**银行XX市分行、X县支行工作人员,又多次以送达透支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对高某某透支款项进行催收,但被告人高某某仍未归还19549.62元透支款项。

2014年11月20日,X县XX局对此事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将所透支款项及利息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XX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人高某某办理的金穗卡交易记录、被告人高某某的拖欠记录、关于高某某信用卡催收资料登记表、中**行X县支行向高某某发出的金穗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中**行X县支行提供的高某某的欠款信息、被告人高某某使用的信用卡复印件、被告人高某某的还款凭证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还款能力而透支款项,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透支款息,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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