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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崔**为获取国家补贴注册山西众**限公司,准备在沁县姚头村成立可降解薄膜厂,因资金短缺未办理完全相关手续,但崔**仍以可降解薄膜厂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招标费用、合同保证金等理由骗取对方钱财。

2011年7月18日,崔**以可降解薄膜厂的名义与被害人代XX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招投标费、合同保证金共10万元,后退还1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代XX的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崔**为获取国家补贴注册山西众**限公司,准备在沁县姚头村成立可降解薄膜厂,因资金短缺未办理完全相关手续,但崔**仍以可降解薄膜厂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招标费用、合同保证金等理由骗取对方钱财。

2011年7月18日,崔**以可降解薄膜厂的名义与被害人代XX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招投标费、合同保证金共10万元,后退还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其经人介绍得知山西省沁县有工程,7月15日,其见到了被告人崔**,崔说他在沁县姚头村建设一个可降解薄膜项目。7月18日,其和崔**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崔**对其说需要办理招标投标手续,让其先交了3万元,另外还要合同保证金7万元。当时由于带的钱不够,回到宁夏后又给崔**汇款7万元。随后催崔**施工时,崔**以没办好手续为由一直推托。2014年崔**给其退过1万元。

3、编号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以被告人崔**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众**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与以被害人代XX为委托代理人的深圳市嘉**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内容为生产车间、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7600000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

4、山西众**限公司收据、中**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崔**于2011年7月18日收取深圳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30000元,2011年7月30日收取70000元,两次共计收取代XX100000元。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崔**的身份情况。

6、证人姜XX、刘XX、杨XX、郑XX、秦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以可降解薄膜厂的名义先后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以招标费用、合同保证金等理由骗取对方钱财。

7、被告人崔**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建厂相关手续不完善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合同保证金、招标费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能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崔**退赔被害人代XX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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