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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泉**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阳泉市矿区旁边的银行办理信用卡后,于2014年3月2日在火车站银行网点透支5万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还款,其拒不归还,到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该农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本金49902.53元、利息3936.08元、滞纳金2831.24元、其他费用1602.44元,共计58272.2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22日刘某某在我行(中国**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4年3月2日在火车站银行网点透支了5万元,至今未还款,到现在共欠58272.29元。我行一共向刘某某电话催收过8次,其中5次无人接听,3次打通电话他承诺还款,上门催收过两次有他的签名。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在阳**区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是5万元。2005年至2013年在洗浴中心工作,现在无业。2014年3月我用该卡透支了5万元,因我做生意赔了钱,至今未还款。2014年2月、4月银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催我还款,我当时答应归还,行工作人员在2014年8月和10月去我家两次催我还款,我在催收单签了字,但至今没能力还,直到2015年6月我的银行卡欠款本息6.3万元。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4、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2月20日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太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5、刘某某办理行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证实:刘某某办理的信用卡的相关情况。

6、刘某某的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7、银行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两份证实:行向刘某某的催款情况。

8、承诺书证实:刘某某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用透支的5万元做生意,后因生意赔钱,客观上无法还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其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用透支的5万元做生意,后因生意赔钱,客观上无法还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用透支的5万元做生意的事实,只有其供述,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不能成立。同时,2014年3月2日,其用信用卡透支时,明知自己无业、没有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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