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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迎泽区并州路2号中国民生**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初始授信额度为10万元,同年4月10日激活使用,后两次提级授信额度至29万元。2014年12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共逾期165天,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8.757478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中国民生**卡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员工邢某某的陈述,中国民生**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开卡信息、催收记录,提升额度信息,唐某某使用的信用卡消费信息,还款信息,民**行信用卡还款承诺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透支本金28万多元不准确。3、唐某某不属恶意透支。能够配合银行,也能配合政法机关,之前未受任何刑事处罚,经济状况不好,应考虑这些因素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唐某某无恶意透支故意,其透支本金28.7575万元的数额不准确的意见,与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八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卡营销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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