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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马*甲使用其父亲马*乙的身份信息,向中国光**阳光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5的“乐惠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3日被被告人马*甲激活使用。该卡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向被告人马*甲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该卡累计逾期199天,卡内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9998元。

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马*甲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光**阳光卡中心报案材料及催收管理经理高*的陈述,被告人马*甲的庭前供述,证人马*乙的证言,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马*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光**行委托书,马*乙信用卡信息,光**行持卡客户马*乙催收情况说明,光**行欠款客户马*乙催收记录,光**行交易明细,光**行情况说明,光**行欠款分期的告知短信,马*乙信用卡申办材料,催收光盘,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马**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5、作为被害人的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发卡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6、家属表示愿意想办法尽最大可能赔偿受害人,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信用卡后,自己激活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甲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认为发卡银行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马*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行阳光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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