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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傅*在中**行、光**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民**行、交**行、兴**行、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本金共计446099.7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⑴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傅*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的中**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1190,授信额度5万元),并持卡使用。2015年1月7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36947元,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⑵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傅*向位于本市迎泽区西校尉营4号的光**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时尚信用卡(卡号4889,授信额度2.5万元),又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办理了一张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3782,两张信用卡共享一个账户,共享信用额度30万元),并持卡使用。2014年12月3日两张卡*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293999.63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⑶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傅*向位于本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8号的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9764,授信额度2.3万元),并持卡使用。2015年1月10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16447.01元,2015年1月13日、2月6日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⑷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傅*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25号的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2000,授信额度1万元),并持卡使用。2014年12月27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13396.5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⑸2012年6月18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傅*向位于本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的民**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3062和9081,共享授信额度6万元),并持卡使用。2015年1月11日两张卡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34014.77元,2015年1月30日、2月6日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⑹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傅*向位于本市并州南路6号的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151,授信额度2.4万元),并持卡使用。2015年1月5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12681.8元,2015年1月8日、1月10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⑺2006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傅*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府东街209号的兴**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分别为0123和7102,共享授信额度4.7万元),并持卡使用。两张卡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1月29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19610.5元,2015年1月19日、1月22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⑻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傅*向位于本市兴华街188号的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791,授信额度3万元),并持卡使用。2014年12月14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19002.5元,2015年1月8日、1月22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中信**卡中心、光大**行阳光卡中心、招商**卡中心、浦发**卡中心、民生银**卡营销中心、交通**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兴**行零售事业部、建设**西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资料;证人李*、孙某某、柴*、郝*、张*、王某某、成*、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傅*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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