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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郭*向上海浦东**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9×××67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62000元,该卡于2014年1月21日开始激活使用。2014年12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7月21日,共逾期210天,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1436.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郭*的亲属代其退还浦发银行信用卡内全部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72629.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浦发银行报案书及工作人员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的庭前供述,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本金交易表,催收记录,地址和分期情况说明,还款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友在本案案发后,判决宣告前,代其偿还被害单位全部欠款及其它费用,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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