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郭**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宾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宾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底,被告人刘**以虚构的深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名义与衡水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签订合同为其销售北京汽车,2015年4月份,刘**在欠京**司4辆汽车(价值25.32万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后最低回款15.32万元)的情况下逃匿。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郭**使用伪造的深州**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在衡**行骗取贷款100万元,至今472144.98元未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合同诈骗部分: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2、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所要求的欺骗手段;3、京**司交付刘**车辆让其销售,并非因刘**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成立。二、关于骗取贷款部分:1、本案中衡**行及其工作人员并不是基于被告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成;2、被告人的瑕疵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3、并未给衡**行造成重大损失,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刘**的行为是背信弃义的民事违约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被告人郭**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郭**犯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二、1、被告人郭**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郭**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2、本案受害人衡**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郭**涉案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5、本案犯罪数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被告人刘**以虚构的万**司的名义与京**司签订合同,为其销售北京牌汽车,2015年4月份,刘**在尚欠京**司贷款15.32万元的情况下失联。深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5月28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于同年7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刘**以万**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京**司签订了《北京品牌汽车展示二级网络销售协议》,刘**成了京驰汽**限公司的二级销售商。2015年4月初的时候,刘**有4辆车没有给我们公司打车款,我们在电话里告诉刘**终止合作,要回我们的车,他当时在电话里同意了,后来再追车的时候就找不到他了,电话打不通,刘**的店也换人了。

2、证人石*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刘**以万通公名义与京**司签订了《北京品牌汽车展示二级网络销售协议》,当时刘**提供的资料有万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万**公司的公章。2015年春节前后刘**的门店就开始出现不正常的现象,直到2015年3月份,我们多次要求刘**把库存车辆说清楚,刘**一直不接电话。我们才知道被刘**骗了。

3、证人侯*证言证实:2014年底,刘**主动找到我说想从我公司提取几辆车,他当时给了我一个营业执照复印件,我没有仔细查看真伪。后来,厂家查库,我就给刘**打电话,他一开始拖延时间,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有一个叫刘*的人领着刘**去我公司,想让我把10万元的保证金转让给刘*,刘*说可以把剩下的5辆车给找回来,我感觉车好像被抵押出去了。后来我查了刘**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时交给我公司的深州万通汽贸的营业执照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骗了。

4、证人刘*证言证实:刘**向我借了30万元钱,2015年3月刘**同意把他万通汽贸的店转给我用于抵账,刘**还说把他在北汽衡水4S店交的10万元保证金转给我。后来我再找刘**就找不到他了。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北京汽车展示二级网络销售协议、控告信、车辆调拨登记表、合格证、发票证实:2014年12月4日,刘**以万**司的名义,与京**司签订《北京品牌汽车展示二级网络销售协议》。自2014年12月17日起,刘**从京**司提走七辆北京牌汽车。

6、深**商局调取证据证实: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无深州市**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7、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在侦查刘**合同诈骗案期间,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深州市未找到刘**,其手机号始终处于关机状态,遂于2015年5月28日决定对其进行网上追逃。经秘密侦查,采取蹲坑守候的方法于同年7月28日将其抓获。

二、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伪造深州**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万通汽贸工资表等资料,被告人郭**以虚构的深州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在衡**行骗取贷款100万元,至今尚有40余万元贷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二被告人对上述供认不讳的供述。

2、证人安*、贾*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刘**给安*打电话想办贷款,后提供了办理贷款所需要的资料。过了几天,安*和贾*到刘**的汽车销售公司去做贷款分析调查,调查中,郭**承认他是万通**公司法人代表,让郭**看了贷款手续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的主借款人是郭**,郭**也签了字,安*核实了营业执照,与刘**提供的复印件相符。

3、衡**行贷款资料证实:2014年12月9日,郭**与衡**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妻刘*及刘**为共同借款人,以张**、赵**、魏**为担保人,向衡**行贷款100万元。

4、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22日,刘**、郭**涉嫌骗取贷款被举报至我局。我局随即展开调查,掌握了二人的基本犯罪事实。7月29日下午,郭**来局处理岳父刘**合同诈骗一案退赔损失时,对郭**进行讯问并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郭**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部分贷款逾期后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刘**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所提郭**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郭**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汽车四辆或人民币153200元退赔被害人衡水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